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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行初字第16号——黄某某与鼎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鼎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佑枝颁发的常鼎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8年5月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德市鼎城区政府的颁证行为。黄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鼎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协议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因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杨晋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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