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梁XX(已判刑)利用任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副总经理康XX(另案处理)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为业务员,对外称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动员各部门业务员对外发包该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妥各种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梁守恩以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签定合同,发包该公司的基建工程并采购设备;梁XX、康XX还要求该公司业务员按照该公司发标书中所写对外宣传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进行诈骗。诈骗钱财由梁守恩管理使用。现已审查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段世界(另案处理)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徐保国签定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1万元,合同保证金15万元,还骗取对方向金颐诚招投标公司交投标报名费0.15万元,投标代理费5万元,又骗取对方到市公证处交公证费1万元,共计22.15万元。后孟XX分得赃款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39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2、2007年9月,被告人孟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石成军(已判刑)联系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刘彤中标钢结构工程后,骗取对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5万元,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1.3万元,孟XX骗取好处费4万元,共计21.3万元。赃款未追回。
3、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袁XX、段XX(均另案处理)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徐州市联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郭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该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8万元,并骗取该公司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1.2万元,共计10.2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涉及合同诈骗数额够不上特别巨大。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XX合同诈骗数额没有达到特别巨大;被告人孟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梁XX经与李XX、张XX(均已判刑)、康XX(在逃)协商欲开办一个铝加工企业,因无注册资金,由康XX找到河南新财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了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2007年6月,梁XX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康XX,采取招聘、自荐、互荐、熟人介绍等手段召集社会上部分人员为公司业务员,对外称为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在一无建设资金,二无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发布虚假公告。梁守恩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要求业务员按照公司发标书所写对外宣称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对外进行招标。要求业务员对来投标的单位索要报名费、图纸押金1万元,将要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为履约保证金,还要给好处费。经业务员找来的客户单位签订合同,均由梁守恩负责在施工合同或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此骗取相关单位报名费、图纸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等,业务员从梁守恩处按10%—20%不等的提成,业务员也利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索要好处费、考察费等各种名义中饱私囊。以公司名义所收取费用由公司出具收据后不入财务帐,交由梁守恩管理使用。现已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段世界(在逃)在明知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x元,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还让该公司向洛阳金颐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工本费1500元,投标代理费x元,又让对方到洛阳市公证处交公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后孟XX分得赃款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39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2、2007年8月,石成军(已判刑)代表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与珠海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洽谈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公司中标后,石XX将此业务交给时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孟XX,孟XX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名诈骗该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x元,还让该公司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3、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段世界(在逃)在明知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徐州市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并让该公司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7年6月,梁XX利用其担任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副总经理康XX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为业务员,对外称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动员各部门业务员对外发包该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妥各种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梁XX以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签定合同,发包该公司的基建工程并采购设备;梁XX、康XX还要求该公司业务员按照该公司发标书中所写对外宣传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具备开工条件,并以此来进行诈骗。诈骗钱财由梁守恩管理使用。
被告人孟x年7月13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9月15日供述;被害人徐保国2008年2月18日陈述;证人李祥涛2009年11月23日证言,证人董新建2009年11月2日证言;书证—发标书、中标通知书、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收条等。证实了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段世界诈骗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x元,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还让该公司向洛阳金颐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工本费1500元,投标代理费x元,又让对方到洛阳市公证处交公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后孟XX分得赃款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3900元)。
被告人孟x年7月13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1月24日供述;被害人刘x年3月14日陈述,被害人牟x年11月13日陈述;证人康x年9月10日证言,证人石x年9月1日证言;书证—发标书、经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鉴证书、收据等。证实了珠海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孟XX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名诈骗该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x元,还让该公司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孟x年8月20日、2009年9月15日供述;被害人郭x年2月28日陈述;书证—发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法律鉴证书、收据等。证实了2007年10月,被告人孟XX伙同段世界诈骗徐州市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并让该公司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交纳法律鉴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骗取珠海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处费x元、诈骗徐州市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认为孟XX诈骗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孟XX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孟XX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孟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可依,予以采纳。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孟XX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士骞
审判员:杨某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