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1979年进入某厂工作;1995年与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5月签订变更合同。原告一直任钳工,并持有钳工证书。2003年左右,因身体不佳,同时听从领导安排,在担任钳工的同时,还兼任值班工。
2003年企业岗位绩效工资进行调整,被告确定原告岗位绩效工资系数为0.45,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系数应为0.95-2.06之间,平均系数也有1.44。被告的不当调整,致原告收入受损。
原告的月收入应为基本工资700元+工龄工资50元+医疗津贴10元+岗位工资1,496.25元[即(1,400×0.95)+(1,400×0.95÷8)],而被告每月未足额支付工资。
2008年6月之后,被告又取消补充养老金的待遇;被告设立的住房补贴也不足额。
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0月克扣工资差额6,583.70元x%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上述两项5倍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0月违约赔偿金6,530.40元,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5月-10月补充养老金300元及企业补充600元,要求被告按500元/月支付2009年5月-10月住房补贴3,000元。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自2003年起,原告一直担任值班工。被告计算原告岗位工资的系数,已略高于值班工的工资系数。2008年3月,企业搬迁,被告要求原告对上岛与否作选择,若不作选择,视作待岗,由于原告未作选择,故5月起,被告按待岗支付原告生活费,其中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
现有文件规定,不再实行补充养老金及补充公积金待遇;且原告已待岗,故不能再享此待遇。2009年4月起,被告已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的账户积存住房补贴。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9年3月进入某厂工作,1995年9月与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某厂)按有关企业职工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及企业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指原告)的工资形式和标准。2004年5月,被告下发“关于变更全员劳动合同的通知”,确定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原被告遂签订自200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制定企业的工资制度……经绩效考核,确定乙方(指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由“技能工资+岗位工资”组成。
2003年起,原告因身体欠佳,遂担任值班工直至待岗。
2003年11月,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推行员工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出台“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方案”,将生产岗位的技能级别分为12级,岗位分为11类,工资系数从0.35-2.22不等。其中值班工为服务人员,类别1类,1类工资系数为0.35-0.40;2类工资系数为0.40-0.50。
2008年4月7日,被告下发“因特殊困难暂时无法上岛人员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江重x(@字第X号,下称“处置办法”),载明:无法上岛人员包括本人有严重的身体疾病、家属有严重疾病、夫妻双方都要上岛且家中需要照顾……。员工可选择放长假或内部待岗,选择期截至4月30日止。逾期不作选择的,视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员工继续享受公司的购房补贴待遇,补充养老金予以封存。原告对此未作任何选择。2008年5月起,被告按原告待岗,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至今。
自2008年5月起,被告对原告等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2005年12月,被告颁发“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的通知”(江重x@字第X号),并于2006年1月起,对符合条件的员工设立职工购房补贴个人账户,规定职工在购房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相关规定提取该补贴。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建立购房补贴账户申请”。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计入原告购房补贴;2009年4月起,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计入原告购房补贴,并至今。
原告曾于2009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2009年4月被克扣工资差x%补偿金及5倍赔偿金;支付1999年1月-2009年4月住房补贴(按500元/月);补缴2005年3月-2009年4月补充养老金及2倍的企业补充等。后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原告又提起上诉,2010年2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未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另查,1987年4月,原告获得钳工五级考核证书,1991年5月,原告获得帆缆工四级考核证书。
2009年10月29日吴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10月克扣工资差额6,583.70元x%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上述两项5倍赔偿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10月违约赔偿金6,530.40元,补缴2009年5月-10月补充养老金300元及企业补充600元,要求被申请人按500元/月支付2009年5月-10月住房补贴3,000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的“岗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是被告的工资制度之一,被告理应按照这一“方案”确定员工的工资系数。原告提供钳工考级证书,以证实自己从事钳工岗位、而被告未按钳工级别确定工资系数,从而认定被告克扣工资。钳工考级证书仅证实原告通过钳工五级的考核,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钳工工作,况且,原告还持有帆缆工证书,它同样不能证实原告现在从事着帆缆工的工作。原告自认因身体欠佳,从2003年起即从事值班工岗位,原告并不能证实自己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着两个岗位的工作,即担任值班工,同时也担任钳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按钳工的工资系数确定其工资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按高于值班工的系数确定原告的工资,此举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0月工资差额x%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理,原告关于被告因存在克扣工资的违约事实而需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再则,原告关于被告克扣工资的主张,在本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中均已阐明,并驳回原告诉请,且判决已经生效。
补充养老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相关职工福利制度,由企业自主安排,被告封存滞留职工的补充养老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样,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前次诉讼中也已阐明,本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均已驳回原告诉请。
关于住房补贴一节,被告依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制定了符合企业现状的住房补贴制度,自2006年1月起,为职工建立了购房补贴个人账户,且根据员工的相关条件,每月在账户内计入一定金额的补贴,此举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原告至今依然享有住房补贴待遇。且被告自2009年4月起,已按500元/月的标准计入原告购房补贴。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