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4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邵某(原告妻子),194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村某号。
被告上海嘉定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被告上海嘉定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嘉定某管理委员会、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底之前自愿补偿原告张某人道救助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12月底之前补助原告张某及家属护理费、生活困难补贴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补助金人民币10万元。如原告张某于2014年之前病故,上述补助金余款在原告张某家属料理后事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其家属支付;
三、被告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原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500元的护理费自2010年1月起停止支付;
四、原告张某领取补助后,其医药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双方今后无任何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某管理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