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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略)。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路口雷达测速牌处,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濮阳县X乡X村娄广行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娄××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薄某某及车主张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广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认定:被告人薄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零时至2010年8月14日24时。被害人娄广行驾驶豫Jx号吉利牌轿车车主为娄晓雨。该事故造成豫Jx号吉利牌轿车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薄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价格认定书,报警记录,投保证明,另有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元再承担70%即x.6元。剩余部分x.4元由被告人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停车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且应加扣15%免赔。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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