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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建现在的房屋时,被告出面阻挠,理由是原告建房占住被告买的土地了。当时原告急于建房,就请冯亚伟、李某某、苗某、左某某等人说合。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屋后面的闲置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可以向后延伸1.5米下基。二楼可以向外挑1.3米,但基础地面使用权仍归被告。作为交换条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2009年春,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把原告诉到法院。诉讼中原告得知在原告的后面,尚留有3.5米的空闲地国家没有出让。原告向后延伸的1.5米土地根本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后面的闲置土地根本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既无权阻挠原告建房,也无权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费。由于原告当时不知内情,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的协议在误认为该土地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属重大误解,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用地协议,并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舞泉镇X路西侧开发带住户,两家门面房南北相邻,原告张某某居南,被告王某某居北。2001年12月6日原舞阳县化肥厂将解放路西侧开发带以西的一宗闲置土地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使用,转让款4500元。2008年8月11日,张某某在建临街门面房时,就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一、张某某所购买门面房(东西宽10米)土地后面闲置土地归王某某所有,经张、王某商,王某意在张所购置的10米开发带向后延伸1.5米下基归张使用,二楼在一楼基础上向外挑1.3米,但一楼地面使用权仍归王某某使用。二、张某某在房屋建好后需在房后设地漏,以便下暴雨时能向外正常排水。张某某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2009年4月21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某颁发了舞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四至尺寸,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的东边界在原告张某某房屋西墙以西。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转让的1.5米土地亦未办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转让的1.5米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考虑到被告王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原舞阳县化肥厂(全民所有制企业)购得一宗闲置土地,且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购得土地中的1.5米宽的地皮转让予原告张某某使用,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下,签订有土地使用及相关内容的协议,在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未解决此问题前,原、被告双方均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为妥。原告张某某以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王某某及中间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与情、与理、与法不符。被告王某某虽然于2001年12月6日向舞阳县原化肥厂交纳了双方争议土地的土地转让款,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因其于2008年8月11日与原告张某某所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均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事实,该案宜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认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争议土地确权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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