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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艾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60年出生,回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我向被告经营的丰泽园大酒店供应猪肉,供货期初,被告都将货款给付了我。自2007年8月31日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我货款,现欠我六次货款计4452元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给付。由于我都是高息借款、贷款圈养和购买的食品猪,被告不予给付欠款的行为使我不能如期偿还外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销给被告的猪肉款4452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艾某某、任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452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系合法经营。

被告艾某某、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至9月29日分6次向被告任某某经营的浚县X镇丰泽园大酒店供肉合款4452元,其中被告艾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合款1747元,被告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合款2246元,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合款4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浚县X镇丰泽园大酒店业主,原告所供货物用于浚县X镇丰泽园大酒店。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欠原告肉款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某某作为浚县X镇丰泽园大酒店业主,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作为收货人,其所收货物实际用于丰泽园大酒店,故被告艾某某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现金4452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任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Ο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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