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X,绰号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六联彩钢厂院内,因为该厂的广告牌掉落挡住其去路的问题,与该厂职工李XX发生争执并持金属钝器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左前臂骨折。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1X、刘XX、张2X、陈X、潘XX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害人李XX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