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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了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携带冰毒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欣源酒店X房间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牛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4.6克。随后,在牛某某的暂住地查获冰毒12.8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马X、李XX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自己只是帮人送东西,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在被抓获后才知道送的是毒品。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冰毒与被告人焦某某电话联系好后,二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欣源酒店X房间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牛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4.6克。随后,在被告人牛某某的暂住地查获冰毒12.8克。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7.4克,被告人焦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6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称自己从来不吸食毒品,小名叫“闪闪”,自己是跟着李1X干的,帮助李1X卖毒品,卖完毒品后钱都给李1X,李1X每月给其3000元钱,跟着李1X干有二十多天了,贩卖毒品有十几次,大部分毒品都卖给了“超”,到目前为止,李1X发给其3500元工资。2009年12月18日中午,其伙计“超”打电话说要十六个“肉”,即十六克冰毒,就给李1X发短信说要十六个“肉”,后李1X在牡丹桥北头给其一大包冰毒,说有三十多克,都先放在其这里。然后其就回到高新区X村女朋友暂住处,从这一大包冰毒中称出十六克,剩余的冰毒放在了床头。后来“超”又打电话,两人见面后在一个小旅馆,“超”称要十克冰毒,两个人就把十克冰毒分成了十几小包,因为“超”还没给钱,所以分好的十克冰毒及剩下的六克冰毒都放在牛某某身上。价格是李1X和“超”谈好的,每克380元。“超”让牛某某和自己一块去欣源酒店取钱,上到欣源酒店X楼,“超”去敲房间的门,结果从房间里冲出了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

另称自己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但是因为自己想要挣钱所以才要干。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称其吸食毒品,2009年12月18日中午11点,“洪”通过李XX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伙计“抗洪”(称其是汝阳县人)想要十克冰毒,“抗洪”说等焦某某联系好冰毒后,给他伙计送过去,后焦某某给“抗洪”的伙计联系,其要十克冰毒并把冰毒分成十五包后送到欣源酒店X房间。后“抗洪”给其联系让收对方6000元,将4000元给闪闪,剩下的五包冰毒和2000元给李XX。后来其就和飞飞联系,飞飞说冰都在其兄弟闪闪那里,让其和闪闪联系,和闪闪见面后,说人家只要十克,下来两人就到一个小旅馆,将十克冰毒分成十六包,因为没有给钱,所以冰毒都在闪闪身上放着。后来两个人就一起去欣源酒店,其先去酒店X房间,一敲门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闪闪在电梯旁也被抓了。称只是帮忙联系买卖毒品,从中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3、证人王XX的证言

主要内容为:称其住在欣源酒店X房间,其在2009年12月17日十点多,通过朋友马X买了2500元的冰。2009年12月18日中午,其给阿红(称其是汝阳人)打电话让他给送6000元的冰分成十包,阿红说让其伙计送去,结果他伙计刚到房间就被抓了。称昨天卖给其冰的男孩也正好来酒店问其要钱也被抓了。

4、证人马XX证言。

主要内容为:称其别名为XX,在前天(即2010年12月17日)晚上,在欣源酒店X房间,帮王XX买了2520元的冰,昨天卖冰的孩子今天也来了,被抓了。

5、证人李XX证言。

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8日下午四点多左右,肖XX给其打电话说今天挣了2000元钱,他在汝阳不想来了,让超娃给李XX送去,先放到李XX那里。称这2000元钱是肖XX卖冰得的,超娃是焦某村的,称昨晚在富雅东方宾馆1817吸的毒品是四、五天前从超娃那儿买的,一小包200元。

6、提取笔录

显示:从牛某某的暂住地屋内查获毒品11包以及从牛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7包。

7、物证照片

显示:从牛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从其暂住地查获的毒品。

8、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工作记录

证明:2009年12月18日,禁毒支队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酒店抓获贩毒人员牛某某、焦某某、吸毒人员李XX、王XX,后转交老城分局禁毒大队处理,牛某某被刑事拘留,李XX、焦某某被治安拘留。王XX被罚款处理,杨XX支队长让王XX出去是为了更好的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工作。

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呈请收缴报告书。

证明2009年1月18日从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4.6克、毒资1000元及电子称一台,后又从其暂住地查获冰毒12.8克,予以收缴。

10、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据牛某某交待上线李1X,经禁毒大队多次工作进行抓捕,因该李无父无母,长期流窜在外,无固定住处,至今没有抓获李1X。

1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

证明:在牛某某、焦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据牛某某交代另一嫌疑人李1X,男,20岁左右,外号“X”,伊川县人。办案民警查询河南人口信息系统,伊川县叫李1X的共有六人,办案民警调取叫李1X的六人信息资料(有照片),让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牛某某称这六人中没有其同案嫌疑人李1X。

1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该队经多方查找肖XX,但至今尚无下落,暂未找到该人。

13、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王XX系河南省郑州市人,居住在郑州市,当时留的联系电话,已停止使用,新的号码未掌握,故联系不上该人,无法让该人进行辨认工作;马XX系洛阳市老城人,当时未留联系方式,经调查访问,其家人周围邻居,均说有3-4个月未见该人,不知去向,故也无法让其来辨认。

14、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2010年7月6以来该单位多次对王XX、马X两人进行查找,均未找到,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焦某某进行辨认。

15、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禁毒大队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9年12月18日从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重19.57克系带包装袋的重量,后经鉴定重量为14.6克是净重量。

16、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检验结果:从所送检1、2、3、4、5、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7、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牛某某、焦某某基于共同故意而进行毒品贩卖,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不好,辩称自己只是帮人送东西,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在被抓获后才知道送的是毒品,由于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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