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光山县X镇“诚信精米厂”门前路段时,撞到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蒋××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蒋××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组织亦出具了被告人表现某在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提出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某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