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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其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给付被告礼金x元。因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常生气吵架,婚后被告与其共同居住只有十二天,其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认识、结婚以及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均属实,但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太大的矛盾,两人生气均是因生活琐事,以后生活中可以磨合改善。其在娘家居住原本打算回去,但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以没有回去。被告给的x元礼金,数额属实,订婚时被告给其拿了x元,其又退回2000元,结婚时被告又给其拿了x元;此外,按农村的风俗,婚前被告给其3500元买三金用了,抬柜钱3000元给其弟弟了,结婚当天给的上下车钱1000元给其嫂子了,后三项共计7500元是结婚时的礼金,都消费完了。关于剩下的x元,结婚时买嫁妆和其他生活物品都支出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间较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结婚礼金x元,原告认可被告嫁妆包括电动车一辆、大煤火炉一个。双方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均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尽量磨合、适应,夫妻感情应能够得到维护和加深。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在今后生活中应就此多与被告沟通,以期逐步消除隔阂,增进了解,培养感情,不能简单以离婚来解决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诉讼中,原告也表示若被告愿意回家,其保证被告的正确意见肯定听,如有困难两人一起解决,所以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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