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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周某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简称商城汽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挂靠商城汽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周某以公司的名义在商城县营销服务部业务部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2009年2月21日,周某聘用的司机吴泽海驾驶该车从商城县城关至汪岗由北向南行至S216线x路段与骑自行车的乔某某相撞,致乔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经岳克友律师调解,与周某达成协议,赔偿36.3万元。2009年3月1日,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泽海负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5月30日,被告所属的商城营销服务部以原告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为由,与周某签订了扣除商业险10%免赔率协议。2009年7月9日,该服务部工作人员找到周某,向其理赔商业险赔偿金x.6元、交强险理赔金x元,双方未签订理赔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在原告处获得了实际赔偿。现原告就已向受害方给付的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付,其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商业险理赔金中未含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补赔。原告虽然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没有理赔合同证明原告放弃理赔不足部分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称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应加扣10%的免赔率,而实际上公安机关是根据报案后才出警事故现场,因此未及时报案的理由不足,况且原告不可能自愿作出有损自身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应予撤销。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商业保险理赔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1100元。

人寿财保的公司上诉称,1、周某以782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受害人家属,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以8837元/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理赔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加扣协议》合法有效,是其自愿情形下签订的,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改判。

周某答辩称,1、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辩论结论前的上一年,审判是2010年,原审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2、加扣协议应为无效,事故发生后报了案,加扣协议。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进行了赔偿,周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赔偿款。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883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周某与受害人协议标准的理由不予支持。周某与受害人协议中多支付的保险公司并未赔偿,即周某并未多得。周某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又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仍然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加扣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赔偿加扣协议应为有效。商业险理赔金应为x.5-交强险x=x.5×80%×75%=x.1元-已交付的商业险理赔金x.6=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商业保险理赔金x.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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