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47岁。
原告:夏某乙,男,45岁。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强。
被告:夏某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因与被告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夏某丙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称,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丙系兄妹关系,其母纪雪兰于1997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夏某贵当时已70岁高龄,轮流由夏某甲、夏某乙赡养照料,2008年12月才由夏某丙接走随其生活。2010年2月4日,其父夏某贵突然去世,夏某丙通知其二人后,老人的一切后事均由其二人办理。但是,在到父亲单位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夏某丙称父亲留有遗嘱,称因夏某甲、夏某乙不赡养老人,其父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由夏某丙一人继承,与其二人无关。夏某甲、夏某乙认为他们照顾其父八、九年,夏某丙才照顾老人一年多,其父不可能称他们没有赡养老人,而将遗产全部留给夏某丙,遗嘱一定有假,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夏某丙退还夏某甲、夏某乙应得的其父亲夏某贵的遗产x元(存款x余元的三分之二)2、依法分得父亲夏某贵的抚恤金、丧葬费计x.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某丙承担。
被告夏某丙辩称,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其父亲夏某贵生前已将3万余元存款赠予夏某丙,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夏某贵对其抚恤金、丧葬费的处置,是夏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归夏某丙所有,且丧葬费应用于夏某贵的丧葬事宜,不应分割;2007年8月,其父亲夏某贵由于身体不好和夏某丙共同生活,直到夏某贵病重在夏某丙家中去世,期间,夏某贵的生活均由夏某丙照顾,夏某贵的后事全部由夏某丙办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夏某贵生前是否已将存款x元赠予夏某丙,该x元是否属于遗产,应如何继承;2、夏某贵对其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是否有处分的权利,该丧葬费、抚恤金x.60元如何分配比较合理。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五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夏某贵的丧葬费是3000元,抚恤金是x.60元,共计x.60元。
2、证人陈XX、郭XX、王XX、李XX、武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自2000年至2008年下半年,夏某贵一直随夏某甲、夏某乙生活,由其二人照顾老人生活。遗嘱中所谓夏某甲、夏某乙不赡养老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遗嘱内容不是夏某贵的真实意思。
3、白条子5张。证明夏某甲、夏某乙为夏某贵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经质证,夏某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白条子,故不予认可。
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邢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从该判决书第二页11-15行显示的内容,证明在2008年李XX与张晓堂就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在办案,证明李XX上次庭审中称其与张晓堂不认识是不属实的。
经质证,夏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虽然显示张晓堂、李XX的名字,但证明不了该判决书上的李XX与证人李XX同一个人,即便是李XX本人,李XX在遗嘱上签字也仅是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夏某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遗嘱1份。证明夏某甲、夏某乙未对夏某贵尽赡养义务;夏某贵将其存款、抚恤金、安葬费交由夏某丙掌管;夏某贵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书面证言1份。证明夏某丙对夏某贵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3、医疗发票3张。证明夏某丙为老人看病,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4、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和青年宫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夏某贵2010年2月4日去世,2月7日火化。
5、证明1份。证明夏某丙父母合葬费用500元由夏某丙支付。
6、洛阳殡仪馆业务洽谈表1份。证明夏某贵的殡葬事宜由夏某丙负责办理。
7、发票、收据共十份。证明夏某丙在殡仪馆为夏某贵支出丧葬费用1310元和220元、50元。
经质证,夏某甲、夏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夏某贵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夏某贵本人所签,代笔人、在场人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遗嘱上写有代笔人,但遗嘱却是打印的,遗嘱内容不实,不是夏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系2009年之后产生的,不能证明夏某丙以前曾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上夏某贵的死亡日期应为2010年2月4日。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某甲、夏某乙为了给其父亲办理丧事,也支出有费用。
8、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李XX到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办事,遇到一个老头,哭着称两个儿子不管他,只有一个女儿照顾他,听这个老头念了两遍自己写的遗嘱,然后去打印,老头请求李XX在他的遗嘱上签名作证,只知道这个老头姓夏,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李XX亲眼看到遗嘱上的签名是姓夏某老人亲笔所签,亲自按的手印。遗嘱上见证人的名字李XX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当时还有另外一个老头在场,李XX不认识那个老头。
9、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刘XX和夏某丙是朋友,从2009年起经常到夏某丙家玩,见到夏某贵在夏某丙家居住。
10、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王XX和夏某丙是邻居,从2008年起经常看到夏某丙接送夏某贵上下楼,夏某贵生病住院时,夏某丙还到王XX家借过饭盒。
11、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份过了春节后,杨XX去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办事遇到一个姓夏某老头立遗嘱,法律服务所的老张(张晓堂)让杨XX做个证明,当个在场人,证明姓夏某个老头立的遗嘱内容是:其遗产有2、3万元钱,还有其死后单位发的各种补助、款项在其死后归其女夏某丙所有,具体数额、内容因为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楚了。当时未录像、录音
杨XX当时在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在一份遗嘱上签字,按了手印。遗嘱当时是姓夏某老头说的,老张(张晓堂)书写的,后打印,他本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字。
12、2010年9月29日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义勇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某丙对自己的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经质证,夏某甲、夏某乙对证据8、11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称夏某贵做遗嘱时他在场,现在夏某丙未提交当时的见证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因此刚才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其当时在场,也不能证明遗嘱是夏某贵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证人所述见到夏某贵的时间应为2009年底,2008年,夏某贵并不在夏某丙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作为居委会辖区的居民众多,居委会不可能掌握一个人在居委会居住的详细时间,故该内容是不真实的,即便是其父亲在夏某丙家住了三年,在这之前的10多年其父亲均在夏某甲、夏某乙处轮流居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夏某丙对其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相反只能证明夏某甲、夏某乙对夏某贵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丙系兄妹关系,其母纪雪兰1997年1月31日死亡,其父夏某贵2010年2月4日死亡,其父母二人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夏某甲,次子夏某乙,三女夏某丙。其父夏某贵生前有银行存款x元。该存款以前由夏某乙保管,2008年底左右,夏某贵随夏某丙生活,该存款由夏某贵保管。2009年2月13日,夏某贵在本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夏某贵,今年82岁,汉族,市二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我现在头脑清楚,但身体不好,急需有人照顾。我有二男一女:长子夏某甲,他不管我,不叫我去他家住;老二夏某乙说他家没地方住,他没法管我。现在我已82岁,时刻都必须有人照顾,老大老二孩子都不管我,我无办法只有住在我女儿银萍家,由我女儿银萍伺候我,所以我现在有存款叁万贰仟元,还有我百年后的安葬费、抚恤金等一切后事和费用全部归我女儿银萍办理所有,与我老大老二孩子没有任何关系,与他们无关,一切以我遗嘱为准,空口无凭,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夏某贵代笔人:张晓堂在场人:李XX杨x年2月13日”。在该遗嘱的左下角写有“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09、2、13”并加盖有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的公章。2010年2月4日,夏某贵去世后所遗留x元在夏某丙处。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000元、抚恤金x.6元,现均在夏某贵生前所在单位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五分公司存放。
另查明:2010年2月4日,夏某贵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夏某丙办理支出1580元。
本院认为,夏某贵于2009年2月13日所立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打印,明确注明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的签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基本要件,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有效。但是该遗嘱中有关丧葬费和抚恤金内容,因不属夏某贵的遗产,夏某贵无权处分,故该遗嘱中有关丧葬费和抚恤金相关内容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夏某贵生前的x元存款应由被告夏某丙继承,故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要求夏某丙退还其父亲夏某贵的遗产x元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3000元系死者生前单位依据国家政策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为死亡职工办理丧事的费用,被告夏某丙在办理夏某贵丧事时,已实际垫资1580元,归夏某丙以外,剩余1420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均分。抚恤金x.6元是系死者生前单位依据国家政策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作为夏某贵的亲属应享有均等的份额9394.20元。关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主张夏某贵所立遗嘱是假的,不是其父夏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因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夏某贵生前所留遗产x元归被告夏某丙所有;
二、被继承人夏某贵的丧葬费3000元,其中被告夏某丙垫资的1580元归被告夏某丙所有。剩余1420元,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各分得473.33元;
三、被继承人夏某贵的抚恤金x.6元,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各分得9394.2元。
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760元,被告夏某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乔亚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