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荆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荆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由被告魏某某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二分计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荆某某欠原告款一万元,并由被告魏某某为被告荆某某担保。但被告魏某某的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荆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一万元,由被告魏某某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于2009年10月21日付清,并以巩房权证第x号房产证作抵押,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款人:荆某某,担保人:魏某某,2009.7.2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一万元,被告魏某某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一万元(利息按二分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魏某某对此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