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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孙某雷、亚联汽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系被告孙某某雇用的司机。2009年7月19日,司机王某春伙同原告郭某甲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x(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名义车主为被告亚联汽运公司)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4千米+540米南半幅处,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部,致原告郭某甲胸部闭合伤,腰部、脑震荡等多处挫伤,原告郭某甲即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回家修养5个月至今。由于此次车祸,使原告郭某甲精神上深受伤害,看见大卡车便头晕、恐惧、恍惚等症状,至今无法工作,并致原告郭某甲生活陷入困境。原告郭某甲曾向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多次索要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无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郭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02元(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44元,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31.58元,以上款计x.02元),误工费x元(原告郭某甲每月工资2400元×6.5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380元),护理费2660元(陪护人员系原告郭某甲的妻子霍玉萍,无固定收入,参照洛阳市劳动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家政服务人员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70元/天×38天=2660元),交通费450元,丢失波导手机1部价值5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2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郭某甲在被告孙某某的雇用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郭某甲为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2、原告郭某甲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丢失波导手机1部、精神损害赔偿金款计x.02元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郭某甲受伤后,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郭某甲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款计x元,该x元应当在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亚联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郭某甲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应当明确侵权人和法定赔偿人,本案实际侵权人与法定赔偿人保险公司没有列为本案被告,有遗漏保险公司和浙江车主实际侵权人的程序;2、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只是该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人,虽挂靠在被告亚联汽运公司进行营运,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3、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双方均认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被告亚联汽运公司无关;4、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丢失波导手机1部、精神损害赔偿金款计x.02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丢失波导手机1部、精神损害赔偿金款计x.02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亚联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款计x.02元的赔偿款额是否过高,若赔偿,该赔偿款应由何被告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7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7月19日21时30分,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某春驾驶豫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4千米+540米南半幅处,追尾撞击前方向行驶的浙x大型卧铺客车右后部,又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桥墩后,再次撞击浙x车右前部,造成王某春死亡、郭某甲、向开明、贺小军、丁敏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一、王某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宇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郭某甲、向开明、贺小军、丁敏、黄某裕、刘训海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证2、2009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颁发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载明:陕汽牌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码:x;荣昊牌x;车辆识别代码:x。

证3、2009年7月20日,陕州人民医院给原告郭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胸部闭合伤并胸壁挫伤,2、脑震荡,3、头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陪护一人。

证4、2009年8月4日,陕州人民医院给原告郭某甲出具的出院证1份载明: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并胸壁挫伤,2、脑震荡,3、头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5、右第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证5、2009年8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郭某甲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1、头外伤后反应并多发裂伤,2、胸部、腰部重度挫伤并擦伤,3、双下肢挫伤、裂伤并感染,4、右侧第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经治疗伤情好转,仍有头疼、头晕、伤处疼痛,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

证6、2009年11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条一份(票号x),载明:郭某甲,经我院外3科诊断为多发外伤、趾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

证7、2009年8月4日,陕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号x),载明:原告郭某甲自2009年7月2日始至8月4日止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44元。

证8、2009年8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号x),载明:原告郭某甲自2009年8月4日始至8月26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431.58元。

证9、2009年8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郭某甲自2009年8月4日始至2009年8月26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天数22天。

证10、2009年8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郭某甲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并多处裂伤,2、胸部、腰部重度挫伤并擦伤,3、双下肢挫伤、裂伤并感染,4左侧第5趾骨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

证11、2007年8月11日,洛阳市林通手机大卖场销售发货票一份(号码为:x),载明:波导手机一部,单价599元。

证12、从洛阳到陕州人民医院的交通费运输客运票据9张,款计450元。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2中的证1-5、7-10均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认为:该病休条医生可以根据病人的要求出具,不能真实反映病人的实际需要休息的情况;对证11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只是个收据,并且该手机购买时间是在2007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因此,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丢失手机时的该手机的实际价值,该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的手机丢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证12有异议,认为:该9张汽车票据全是从同一本票据上撕下的,并且该9张汽车票据的号码相连,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450元,该票据是崭新的,没有褶皱,应该是原告郭某甲事后专门去某个运输公司索要的,应不予认定该交通费。

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12所证明的方向均与被告亚联汽运公司无关。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3月24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8)。

证3、2007年7月22日,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豫x号车主)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孙某某将其自购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孙某某每月向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缴纳每台车的服务费200元,年交2400元;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7月22日始至2010年7月21日止;凡以甲方名义办理的行车证,车辆肇事后,需要甲方出庭诉讼或者连带甲方出庭诉讼,法院诉讼费,出庭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违约,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肇事及其他原因造成车辆停驶停运损失及费用由乙方负担。

证4、2010年7月6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保险单号码:x,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的保险费合计4076.80元、车船税合计117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经质证,原告郭某甲、被告孙某某对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2日,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豫x号车主)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将其自购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陕汽牌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码:x;荣昊牌x;车辆识别代码:x)挂靠在亚联汽运公司经营货运,孙某某每月向亚联汽运公司缴纳每台车的服务费200元,年交2400元;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7月22日始至2010年7月21日止。孙某某雇佣郭某甲为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2009年7月19日21时30分,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春伙同郭某甲驾驶豫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4千米+540米南半幅处,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宇驾驶的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部,又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桥墩后,再次撞击浙x号车右前部,造成王某春死亡,郭某甲、向开明、贺小军、丁敏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宇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郭某甲、向开明、贺小军、丁敏、黄某裕、刘训海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即被送入三门峡市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并胸壁挫伤,2、脑震荡,3、头面部挫伤,4、全身多出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郭某甲自2009年7月20日始至2009年8月4日止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4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系郭某甲之妻霍玉萍,陪护15天。2009年8月4日,陕州人民医院给郭某甲出具的出院证1份(复印件)载明:1、胸部闭合伤并胸壁挫伤,2、脑震荡,3、头面部挫伤,4、全身多出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5、右第5趾骨骨折。治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2、抗感染,3、对症治疗。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8月4日,郭某甲由陕州人民医院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甲自2009年8月4日始至2009年8月26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31.5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22天,陪护人员系郭某甲之妻霍玉萍。2009年8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郭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分别载明:1、头外伤后反应并多处裂伤,2、胸部、腰部重度挫伤并擦伤,3、双下肢挫伤、裂伤并感染,4、右侧第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经治疗伤情好转,仍有头疼。头晕、伤处疼痛,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2009年11月2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郭某甲出具的病休条载明:郭某甲经我院外3科诊断为多发外伤、趾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先后三次分别向郭某甲支付其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款计x元,之后不再向郭某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郭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保险单号码:x,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的保险费合计4076.80元、车船税合计117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豫x/x号重型半挂陕汽牌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郭某甲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荣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郭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的医疗费x.02元(其中: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44元,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31.58元),误工费x元(原告郭某甲月工资2400元,自2009年7月20日始至2010年1月26日止,计6.5个月,2400元×6.5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380元),共计x.0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护理费2660元(陪护人员系原告郭某甲的妻子霍玉萍,无固定收入,参照洛阳市劳动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家政服务人员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70元/天×38天=266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郭某甲自2009年7月20日始至2009年8月26日止分别在陕州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霍玉萍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某甲的护理费应为1819.06元(1723元/年÷12个月=1436元/月÷30天=47.87元/天×38天=1819.06元),符合法律规定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的其余部分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丢失波导手机1部价值599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手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丢失之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交通费45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郭某甲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其家人需从洛阳到三门峡市陕州人民医院陪护、看望伤员以及转院治疗之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郭某甲要求的其余交通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的被告孙某某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鉴于原告郭某甲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之事实,考虑到原告郭某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人身所遭受的损害伤情及在精神上所造成的严重伤害程度,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某给原告郭某甲雇员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郭某甲已支付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郭某甲对该x元已自认其已收到该x元,理应从被告孙某某赔偿给原告郭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亚联汽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款计x.02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原告郭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亚联汽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郭某甲又未举出被告亚联汽运公司应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原告郭某甲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雇员赔偿的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计x.08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赔付给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款计x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实际赔偿给原告郭某甲雇员受害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款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20元(原告郭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甲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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