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B。
负责人辛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略)。
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工业园金星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见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昕,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就其2006年度-2009年3月公司审计及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原告审计。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其本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3月的审计业务委托原告进行审计,服务费用为15万元。被告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承担违约金4.5万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完全履行支付合同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服务费。因依据收费预算清单显示x元含土地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原告未为被告进行土地评估及无形资产评估,且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服务费。另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专项审计报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委托内容2006年度—2009年3月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仅供与台商合作使用)及会计咨询;二、经协商,审计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3月31日;三、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本约定书签订以后,甲方应在开始工作以前对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填列申报明细表,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2、甲方应在2009年4月5日之前向乙方提供本次工作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办公地点、交通工具、食宿以及派出甲方熟悉情况的专业人员配合乙方工作;4、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本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应在本约定日双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承担违约金4.5万元,滞纳金按日6‰收取;5、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本次报告书仅供甲方按照本次工作目的使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可向有关报告审查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交流意见书一份,载明:“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贵所审计了我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3月的财务状况并提供了相关会计咨询服务。我公司对贵所的财务服务表示满意,同时声明,我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报告书已收到。审计、咨询费用总计壹拾伍万元整在一个月内支付。如违约,将支付违约金肆万伍仟元整并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每迟缓一日支付滞纳金玖佰元”。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1月6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咨询费x元后,对剩余x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新飞利财务包某项目收费预算清单一份,载明:“工作项目期间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17日,参加项目人数3人,周一至周五6475元,周六、周日、晚上3626元,土地评估费x元,无形资产评估费x元,2006年至2008年审计报告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9年3月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审计报告三份,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用途是仅供被告办理银行信贷时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09年4月出具的“豫正天专审字”年度审计报告四份,该四份审计报告的用途是仅供与台商合作使用。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由原告制作的审计报告所附同一时期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一栏数额相差甚远。为此,本院依职权到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原、被告提供的两套审计报告进行咨询,原告提供的“豫正天专审字”四份审计报告系年度审计报告,并非专项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特定业务用途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载明被告的委托事项为专项审计报告,但专项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某一项目款项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而原告提供的报告系年度审计报告,并非专项审计报告,且原告于2009年3月、4月分别为被告出具的两套审计报告中所附同一时期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一栏数额相差甚远,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包某项目收费预算清单中明确x元费用含土地评估费x元及无形资产评估费x元,但原告并未为被告进行土地评估及无形资产评估,鉴于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