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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延安某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某永坪公安某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某延川县看守所。

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与张军红(在逃)预谋在青化砭采油厂油区盗窃原油,商定由张军红负责偷油,安某某负责拉油进行销售。后二人于2010年5月20日、21日和22日晚上,在青化砭采油厂康127井盗窃原油三次,共计盗窃净原油2.47吨。5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销赃途中被查获。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原油价值7196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乔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和青化砭采油厂采油二大队的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的证明、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取得非法利益与他人预谋,由他人盗窃原油后给其销售,二人预谋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的犯意,并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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