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现住宝塔区X镇X村。
被告孙××,男,汉族,34岁,农民,现住宝塔区X镇X村。
原告刘××诉被告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水泥25.05吨,欠款8385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现在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水泥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孙××出具的欠款8385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欠其货款8385元。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孙××在原告刘××处购买水泥25.05吨,并出具欠款8385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的货款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还清;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款不属于借款且又未约定利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支付83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