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金某、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博雅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凌琳担任审判长,法官郭一鸣、法官陈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禹、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被告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3月6日,原告与金某签订了编号为2003个消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购买华隆博雅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羚羊汽车,借款金某为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月利率为4.185‰。华隆博雅公司对金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发放了贷款。2008年3月5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金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0月12日,金某仍拖欠原告本金x.77元及利息和迟延费用,被告华隆博雅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金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费用x.23元及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华隆博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未答辩。
被告华隆博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甲方(借款人)金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2003年个消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向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羚羊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按相关要求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及丙方;甲方在2003年4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185.75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某、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金某发放了贷款。此后,金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1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x.64元、利息1922.65元以及罚息3836.13元。华隆博雅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7年7月27日,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爱迪文森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10日,变更为华隆博雅公司;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帐户查询单、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某、被告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金某、华隆博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金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某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金某返还借款本金某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隆博雅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金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华隆博雅公司对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华隆博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金某、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某万零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七分;
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年三月十日的借款利息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
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年三月十日的借款罚息五千零九元六角二分;
四、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罚息(自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
五、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金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审判员郭一鸣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