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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负责的崔庙镇X村建设工程供应粉煤灰蒸压砖,单价为每块0.24元。2008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砖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月息2%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0年8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甲砖款九万六千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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