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汉族,198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男,汉族,198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侯某甲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李志勇,被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出资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影楼),于2009年1月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杨某某。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为解决纷争化解矛盾,2009年2月12日,双方一致协商将业主名称变更到被告侯某甲名下,但仍然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协商,原、被告决定散伙,并于2009年3月26日约定影楼归被告侯某甲所有,由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伙补偿款8.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合伙中,原告已于2009年3月份离店,被告独自经营至今。由于合伙时双方约定“对等投资、平均分红、风险共担”,且原告离店时双方未进行清算,也未达过给付原告8.5万元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分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的通话记录3页;3、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的通话记录2页;4、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注册信息一份;5、2009年9月22日崇义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6、2009年7月9日崇义司法所的通话记录28页;7、证据2、3的录音光盘一个;8、刘(略)的书面证言一份;9、张(略)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于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蒙娜丽莎影楼的部分帐页;2、合伙协议书一份;3、杨某某出具的转让申请一份;4、蒙娜丽莎影楼的装修费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营业单据共计十六份。以上证据被告均拟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证据2、3不是自己的声音,且该录音存在剪接嫌疑,其内容也不真实,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录音的完整性、是否存在剪辑合成现象和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在本院通知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时,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表示:该录音确系原、被告二人的通话声音,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不是原件,所以拒交鉴定费放弃鉴定;3、认为并未委托父亲侯某乙去调解,故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4、认为刘(略)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略)是原告舅舅的女儿,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该二份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其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由于刘(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张(略)与原告杨某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相互之间的联系,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细节的一致陈述部分,对原告证据8、9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二人散伙时曾口头约定:蒙娜丽莎婚纱影楼归被告侯某甲所有,并由其独自继续经营,被告侯某甲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2)、散伙后,在原告向被告追讨该x元时,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分期分批给付,最终对给付方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分文。
4、为详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十九份证据一并进行综合审查之后,认为该十九份证据系原、被告合伙前及合伙中的相关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散伙时的口头约定之间并不冲突,并不能起到反驳原告证据的作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各自出资约9万元左右,合伙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影楼),于2009年1月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杨某某。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经一致协商,为缓解矛盾,于2009年2月12日,将蒙娜丽莎影楼业主名称变更为被告侯某甲,之后,由于矛盾未消除,双方仍然无法正常继续合伙经营,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散伙事宜,并口头约定:散伙后,蒙娜丽莎婚纱影楼归被告侯某甲所有,并由其独自继续经营,被告侯某甲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散伙后,蒙娜丽莎婚纱影楼由被告侯某甲独自经营至今。在原告向被告追讨8.5万元现金并要求一次履行时,被告及父亲以暂没钱为由,答复分期分批给付,遭到原告及家人反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协商散伙事宜时所作的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的散伙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散伙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在另行协商履行方式时产生分歧,导致原定散伙协议未能完整履行,但经审查,该分歧并不属于影响散伙协议效力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不能构成阻却原散伙协议效力的成因,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已生效的散伙协议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且客观上,第一,原、被告双方从登记合伙至散伙不足三个月,经营时间较短,期间双方未曾分过红,散伙时,双方约定基本按原告所投资的数额返还,也较为公平合理;第二,被告侯某甲在双方散伙后已按协议约定独自经营影楼至今,因此,其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原告杨某某退伙款8.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侯某甲给付退伙款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侯某甲否认散伙协议、要求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
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訾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