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钢铁公司生产部职工,住舞钢市X村。
原审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健、原审第三人丁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申健与郑宝辉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宝辉向张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起诉后,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宝辉偿还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申健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健持有舞阳钢铁公司内部股x股,每股面值1元,于2008年10月6日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单位提出申请,经舞钢工会委员会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舞钢三和盛公司职工丁某,丁某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给申健现金x元。另查明:申健与丁某系表姐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申健和丁某转让股份的行为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行为,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张某某关于撤销申健和丁某转让内部股份的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健与丁某转让内部股份的行为无效。其理由为:申健和丁某恶意串通将申健的资产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申健和丁某转让内部股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使张某某的债权不能及时得到保护。申健以每股一元的低价将x股转让给丁某对张某某的债权造成了侵害。
申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申健与丁某转让内部股份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是善意、合法的。双方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转让手续。股票也不存在大幅升值的问题。申健生活困难,转让股票是为了维持生计。张某某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良心和社会舆论的谴责。原审第三人丁某答辩称,我与申健之间转让内部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的调解意见为:愿意以每股高于一元的价格收购申健持有的内部股份,但是申健转让股份的收益必需用于清偿张某某的债务。申健表示同意高于一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内部股份转让给张某某,但是由于生活困难转让股份的收益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最终各方调解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终结。
本院认为,申健和丁某转让股份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支付了对价,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行为。在债权人提出撤销权诉讼,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况,如何判断转让财产的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是具有恶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申建与丁某转让股份的价格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此无法认定申建与丁某转让股份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张某某上诉称申健以每股一元的低价将x股转让给丁某对张某某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嫌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