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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周X诉被告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被告家外墙上安装污水管、空调外机,并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窗。原告多次向居委、物业公司反映,但被告拒不整改。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北面外墙上的污水管、南面阳台的防盗窗及阳台南面的空调室外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电费300元、清洁费1,000元、清扫费300元、外墙开裂修复费4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北面外墙污水管、南面阳台的防盗窗及阳台南面的空调室外机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居住的房屋出售,被告的装修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用电,但出于同情的角度,愿意一次性给予原告1,000元经济帮助,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被告原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该房现已出售。2008年6月起,被告在装修自家住房时,在自己的北面外墙上安装五根污水管,并在阳台上安装防盗窗及阳台南面安装空调室外机。现原告认为被告封闭阳台后遮挡原告家的光线;同时被告装修近三个月,致使原告无法开启窗户,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灰尘落于原告门窗上,原告须清扫、清洁家具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在装修住房过程中是否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及是否需要付出清洁等劳务、原告为此是否遭受损害。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装修住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电费300元、清洁费1,000元、清扫费300元、外墙开裂修复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认被告装修住房给原告带来不便,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忠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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