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莫xx,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男,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x诉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09年5月2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乘坐丈夫杨xx驾驶的助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与被告陈xx的雇员顾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检测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9,427.46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检测费和鉴定费;只认可车损费570元和衣物损失费15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支付的700.02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只认可车损费570元和衣物损失费15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支付的700.02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停车费、检测费和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乘坐丈夫杨xx驾驶的助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与被告陈xx雇员顾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41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医疗费35,990.2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检测费30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09,427.46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5,290.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xx,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4月1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xx因车祸受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关节脱位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的雇员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杨xx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共计4,88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情况,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共计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xx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护理费人民币4,881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92.2元,合计人民币61,797.2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xx医疗费人民币35,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39,490.2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xx车损费人民币570元和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
四、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傅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护理费人民币4,8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92.20元、医疗费人民币35,2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车损费人民币57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元、检测费人民币3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3,687.4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72,517.2元后的40%,即人民币12,468.08元,该款与被告陈xx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相抵后,原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7,531.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8.50元,由原告傅xx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