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山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山某,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自去年开始夜不归宿,今年5月31日,原告告诉被告其有外遇,故要求离婚,但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山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确认原告自2010年5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确为小事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经恋爱并结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现在存有小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多加沟通,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某某要求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山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