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王小建河南省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1976年12月19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和4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09年5月10日前还清。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被告崔某利2009年4月10日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三万元,,2009年5月X号还清,借款人崔某某。2009年4月10日。3、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贰万元,2009年5月10日还清。借款人崔某某。2009年4月15日。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姚某某三万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贰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09年5月10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某某分两次借原告姚某某款x元,并承诺2009年5月10日还清,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