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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7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亨装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东,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万事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订立《销售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作为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及质量标准向何某交付并安装,并由双方验收,同时将产品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卡、产品合格证等一并交付何某,但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售及安装4个淋浴房系不合格产品,何某要求退货,理由正当。对4个电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中未认定,由于该部分系产品系配套销售,且双方均认为对合同总价款无法拆分出对应的各部分产品的价格,因此何某要求一并退货,应予支持。对何某交纳定金4000元,系履约定金,故只确定由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何某自愿撤回要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请求,予以认可。最亨装饰公司认为何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抗辩与事实不符。遂判决:一、重庆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撤回提供给何某的蒸汽淋浴房2个、简易淋浴房2个、欧咪嘉电热水器2台、恒热电热水器2台;二、重庆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何某定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1430元,合计3210元(何某已预交),由何某负担297元,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何某。判决后,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现场检查情况》不能作产品不合格的依据,何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原审所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何某与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最亨装饰公司向何某以送货方式向何某提供雅斯顿A209、波斯定(略)-01蒸汽淋浴房各1个、淋浴房GJ93(白色)2个、恒热60升、90升电热水器各2个,由最亨装饰公司进行安装,总价款(略)元,先付定金4500元,双方及监理共同按品牌优质产品验收后支付余某。合同订立后,何某支付了定金4000元,而最亨装饰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完成供货及安装,双方未进行验收。后何某在使用中,发现产品存有漏水、漏电、产品灯不亮等现象,并造成何某房屋一楼至三楼的墙纸及进口木地板被水泡坏,遂于2001年1月28日向重庆市X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反映,之后又于同年9月向重庆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投诉反映,该处汇同大渡口区消协前往现场查看,发现何某房屋内安装的淋浴房确有漏水、漏电现象,造成多处墙纸、木地板被浸泡的损失。后因最亨装饰公司亦要求何某给付货款,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2003年1月9日,最亨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某给付货款,在该案审理中何某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未提起反诉,后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主张了最亨装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随后何某以产品质量异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何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最亨装饰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及何某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现场检查情况》1份,并由鉴定人张来熹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现场检查情况》载明,X号蒸汽淋浴房,所有配件锈蚀,无法通电试验,内有标识(略),无铭牌标志、无生产厂名称、无规格型号,配套电热水器为欧咪嘉牌,并有规格型号、功率、产品编号、生产厂家,但已换下,用户自行换上的海尔牌电热水器亦不能使用;X号蒸汽淋浴房,已无喷水、换气、蒸气、收间等功能,水管漏水,无商标、无生产厂、无铭牌标志,配套电热水器系恒热牌,有规格型号、功率、产品编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能使用;X号简易淋浴房,无任何某志,配用电热水器为恒热牌,有规格型号、功率、生产厂家、使用正常;X号简易淋浴房,也无相应标识,与X号简易淋浴房共用一个热水器;厨房用电热水器已被拆下,其商标为欧咪嘉,有规格型号、功率、生产厂家。此外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提出,只要形成产品,必须具备制造厂商或责任承销商的名称、商标或识别标志等产品标识,缺少相应标识的,则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一类即标识不合格产品。

另,双方在审理中均认为合同总价款(略)元系对全部产品的价款总体磋商达成,无法拆分每一项产品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销售合同》、《现场检查情况》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未进行新的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最亨装饰材料公司负有交付安装符合约定质量的产品,但经鉴定,其实际交付安装产品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所要求的产品标识,且不能正常使用,系不合格产品,何某要求退货及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计269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最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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