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金华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东帐号为A(略),资金帐号为(略)内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委托被告买卖国债,期限一年;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该130万元本金及收益金一并划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需支付给对方每天资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该130万元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国债买卖,而被告在委托期限届满至今未能将该130万元委托购买国债资金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13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3月19日申银证券营业部出具给原告的资金开户及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存入被告处130万元资金用于委托购买国债的事实;2、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价值130万元国债的事实;3、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的过程中,被告具有代理买卖国债的经营资格;4、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机构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辩称,本案所涉130万元款项系申银证券营业部原主持工作副经理章志成盗用被告名义,假借购买国债的形式,从原告处非法融入的资金。原告不能从章志成处收回其资金系章志成非法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实际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章志成应对其资金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国债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章志成的交代和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调查,原告将130万元资金存入被告处实际为获取高额利息,原告也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其本意是存钱,并非购买国债,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向其帐户存入130万元至2001年9月共收取的利息为9.36万元;原告假借委托购买国债的形式达到其非法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其与章志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无效,原告收取高息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章志成的犯罪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章志成所涉的犯罪案件正在侦查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1年12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2、2003年5月26日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经字(2003)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公安机关对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未调查清楚前,民事案件应当暂时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1、2001年12月6日,婺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的询问记录一份;2、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0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01年12月1日对章志成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8月27日章志成书写的关于营业部借入资金问题的经过一份,证明章志成的刑事部分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处的目的是非法获取高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资金是存入原告自己的证券帐户;证据2协议书上章志成的签字及章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行为;对证据3、4被告申银万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章志成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对章志成采取的一些措施,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委托被告国债买卖的130万元款项已被挪作他用,被告应对此承担返还责任;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笔录,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对章志成的侦查过程中的一种侦查方式、活动,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无实质的关联性,反过来从对章志成的讯问笔录看,章志成也明确说是原告委托被告国债理财,故章志成反映出原、被告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01年12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申银证券营业部经理章志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武义信用联社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理财资金挪作他用之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2003年5月26日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经字(2003)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中有关原告王某委托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理财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2001年3月19日,原告王某(甲方)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乙方)(以下简称八一北街营业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股东帐号A(略),资金帐号(略)#内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整委托乙方购买国债,具体事项如下:1、乙方确保甲方月收益率为12‰,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2、委托期为2001年3月19日至2002年3月19日;3、委托期满后,乙方将甲方的收益和本金一并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收益按季结算,乙方在委托期内对甲方委托资金负全部责任;4、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每天资金总额5%的违约金,委托资金到期由本人支取,提前取款需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嗣后,原告王某依约将其资金帐号(略)#内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委托八一北街营业部购买国债,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除支付给王某二个季度的收益款共计9.36万外未依约将其余收益款和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某。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立即返还给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13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八一北街营业部于2001年7月17日变更为申银证券营业部。八一北街营业部原副经理章志成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客户委托被告理财的资金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投案自首,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01年12月1日以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立案侦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王某及被告单位原主持工作的副经理章志成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该协议书中除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月收益率为12‰,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权责相当原则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未依约将130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某之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诉请要求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返还资金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月收益率为12‰,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原告王某与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未依约在2002年3月19日将13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除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王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获得的9.36万元收益款也应依法返还给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被告单位原主持工作的副经理章志成虽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捕,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原主持工作的副经理章志成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对行为人章志成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购买国债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某因其未按约返还原告购买国债款人民币130万元的相应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国债收益款人民币9.36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方梅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