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群尧,男,48岁,汉族。系被告人闫某甲之同事。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世杰,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群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闫某甲用斧子背将张X左肩砸伤。经鉴定,张X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医药费x.48元,误工费2871.06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91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4元。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群尧辩称:被害人在没有治愈前,伤残司法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因宅基地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斧子背将张X的左肩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闫某甲于2010年8月2日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x.48元。
3、被害人张X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司法鉴定为1200元。
4、被告人闫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张X医药费x元。
5、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史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要求赔偿交通费917元,无证据证明,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药费x.48元,误工费2871.06元(13.17元×218天),护理费316.08元(13.17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伤残赔偿金x.80元(4806.95×20年×20%),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x.42元,已付x元,下余x.42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群尧认为,被害人在没有治愈前伤残司法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张X是治愈出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在同年8月2日主动到姬石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