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
负责人谷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清源餐具租赁服务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X号-1-3。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兰考三高)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清源餐具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源租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月5日,双方签订餐具消毒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兰考三高代清源租赁中心向在校每位学生一次性收取有偿服务费每人每半年30元,应在每学期开学时一次性清结本学期所需服务费用。双方还口头约定,在校就餐学生人数每学期按3000人计算。合同签订后,清源租赁中心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兰考三高在前三个学期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有偿服务费用每学期x元。第四学期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两个学期服务费用共计x元未支付。
一审认为,兰考三高欠清源租赁中心服务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清源租赁中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清源租赁中心诉请的过高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兰考三高主张其与清源租赁中心签订餐具消毒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清源租赁中心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服务费35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兰考三高作为合同一方拒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清源租赁中心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兰考三高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兰考三高主张清源租赁中心尚欠其合同履行期间水电费,其保留追诉权的辩称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兰考三高所欠款项以分期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考三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源租赁中心服务费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剩余服务费x元;二、驳回清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兰考三高承担。
兰考三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兰考三高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清源租赁中心仅是协助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按3000人计算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清源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
清源租赁中心答辩称:兰考三高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违反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兰考三高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兰考三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清源租赁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清源租赁中心依据合同提起诉讼,兰考三高作为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兰考三高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兰考三高所施行的教育,并非九年义务制教育,本案不适用《义务教育法》。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兰考三高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按3000人收费。从本案情况看,合同约定是按在校人数计算,已履行部分是按3000人计算,而未履行期间的学生数额,根据教育部门的相关资料,兰考三高当时在校学生人数已达4600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兰考三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