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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镇X村柿园北街X号前院X房间,趁无人之际,将房门撞开后,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电脑一台,被盗电脑于2009年3月购买,购买价格2800元左右,刘某甲将被盗电脑以1000元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因被盗电脑无实物、无发票,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二、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村X街被害人徐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将徐某某放在窗台上的乐讯手机及放在桌子上的1200元现金偷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徐某某的妻子发现并追上,将手机要回。经估价,被盗乐讯X189手机价值160元。

三、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后牛庄附近工农路X号院X号楼,趁无人之际,从窗户翻进被害人刘某乙住处,将刘某乙电脑主机盗走,以200元价格卖掉,因电脑主机无实物、无发票,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四、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三官庙村X街被害人朱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盗窃朱某某现金500元及金蓝鸟牌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被盗自行车被刘某甲以100元价格卖掉,盗窃现金及卖车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被盗自行车于2008年底以300元购买于丹尼斯,发票丢失,因无发票、无实物,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五、201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村X街X号X房间,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100元现金及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被盗电脑于2007年12月在郑州市X组装,当时价格36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被盗电脑以450元卖给路上行人,因无发票、无实物,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六、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村X街X号X楼X室,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一部,后以8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甲。经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37元。

七、2010年3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镇X村柿园大街X号四楼被害人郝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脚将房间门踹开,将郝某某放在手机袋内的1500元现金偷走。

八、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粉红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后以500元价格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估价,被盗诺基亚N72手机价值817元。

九、2010年2月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原区X街X号西苑南楼X室,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300元及黑色艾诺MP5一部,艾诺MP5以465元于2010年1月底在江西省九江市购买,因被盗时间与购买日期不满一个月,估价部门称无需估价。

十、201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三官庙南街X号二楼被害人赵某某乙住处,趁无人之际,盗窃赵某某乙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及液晶显示器价值292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徐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甲、代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中的1200元、100元现金其均未见到。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柿园北街X号前院X房间,趁无人之际把房门撞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台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实物、无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被盗电脑进行估价。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将徐某某的一部乐讯X189手机偷走,逃离现场后,被徐某某的妻子发觉并追上,将手机要回。经估价,被盗乐讯手机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5日12时许,其妻回到三官庙村的租房处门口时见一年轻男子从里面出来,说要租房,其妻打开自家房门后发现手机被盗,其妻怀疑是刚才见到的男子所为,即在三官庙村内寻找,后在三官庙派出所东边的路边碰见那名男子正用其手机打电话,其妻上前将手机夺了回来。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4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后牛庄附近工农路X号院X号楼,趁无人之际,从窗户翻进被害人刘某乙住处,将刘某乙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将主机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接民警通知后回家发现电脑主机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实物、无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被盗电脑主机进行估价。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被害人朱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将朱某某的500元现金及金蓝鸟牌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盗走,后将自行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500元现金及金蓝鸟牌红色折叠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实物、无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被盗自行车进行估价。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X房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后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台式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实物、无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被盗台式电脑进行估价。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X楼X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经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神舟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附发票复印件。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赵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以8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脑。

七、2010年3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柿园大街X号四楼被害人郝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脚将房间门踹开,将郝某某放在手机袋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1500元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粉红色诺基亚N72手机盗走后卖掉。经估价,被盗诺基亚N72手机价值8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诺基亚N72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附发票复印件。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诺基亚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0年2月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西苑南楼X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3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艾诺MP5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300元现金及艾诺MP5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300元现金及MP5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被害人赵某某乙住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乙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及液晶显示器价值29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组装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附发票复印件。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后,根据有关线索将刘某甲抓获,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九起事实均是刘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1200元现金的辩解,经查,在此次盗窃中,刘某甲对窃取一部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该手机在盗窃得手后不久即被追回,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之间仍存在矛盾,刘某甲供称作案时其将窗户打开,从窗台上将手机盗走,其并没有进入屋内,而被害人徐某某在案发当天报案,称其回到家中后发现窗户扣被人撬掉,房间内被翻动的很乱,其老婆此前将手机追回又返回家中后才发现1200元现金被盗,但侦查人员不仅未对徐某某之妻进行询问取证,且未对现场进行勘验,2010年7月29日对徐某某的补充询问笔录中,徐某某称被盗的1200元是其刚发的部分工资,亦未提供相应凭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事实中还窃取有12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100元现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于其电脑被盗当天报案,称另有放在其西服衣兜里的100元现金被盗,在2010年7月29日的补充询问笔录中,李某某又称被盗的100元现金是其朋友李某某的,放在李某某的西服兜里,综上,李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侦查人员未对李某某调查取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认定被盗的MP5系于2010年1月底以465元的价格购买,距被盗时间不满一个月,无需估价,本院审查后认为,控方虽就此提交了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女友代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但在不能提交原始购物发票的情况下,言辞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民警抓获刘某甲前仅掌握其于2010年2月25日在徐某某家盗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九起事实均系刘某甲主动交代,徐某某虽报称其另有1200元现金被盗,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盗窃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冯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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