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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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自动投案,当天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何某丙与何某乙均系摩托车出租司机。2011年12月26日14时许,何某丙与何某乙均在祁东火车站隧道口附近等客。被告人张某欲租坐何某丙的摩托车,何某丙称自己有事,暂不出车。被告人张某随即掏出一把弹簧刀,用刀尖抵住何某丙的后颈部,要求何某丙开车。何某乙以为被告人张某欲行抢劫,就叫何某丙不要开车,并叫被告人张某不要动刀。何某丙趁被告人张某没注意时溜下了摩托车,被告人张某跟随何某丙下了车。被告人张某嫌何某乙多管闲事,持弹簧刀朝何某乙腹部捅了一刀,致何某乙左下腹壁穿透伤、乙状结肠破裂。尔后,被告人张某借朋友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其行凶用的弹簧刀丢失。当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就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乙17000元,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011年12月26日14时许,他和何某丙在祁东火车站隧道口附近等客时,他因劝说一年轻男子不要对何某丙动刀,该男子持弹簧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

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6日14时许,他和何某丙在祁东火车站隧道口附近等客时,一年轻男子持弹簧刀威胁他,并持弹簧刀朝何某乙腹部捅了一刀。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6日14时,在祁东火车站隧道口附近,一年轻男子持弹簧刀威胁一摩托车出租司机,并持刀朝另一摩托车出租司机腹部捅了一刀。

5、鉴定结论、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辩认笔录,证明何某丙及被害人何某乙分别从12张某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张某。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8、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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