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女,1984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某为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和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一年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认识不够,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阴历4月29日生一子王xx,孩子满月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断断续续到我处居住,2009年11月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就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博。
被告辩称,被告经常回娘家是因为要照顾患重病的母亲,被告母亲在郑州住院期间,原告也到医院去照顾被告的母亲。双方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在一年后补办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农历4月29日生育一男孩王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但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2010年春节后被告陆续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且在共同生活中未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同造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