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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诨名“阿礼”,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唐兆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江永县X镇白象岗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线2050米,价值x元。同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江永县X镇X村盗窃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9956元。200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X镇X村客塘公路边盗窃通信电缆线1700米,价值x.8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谭品标(在逃)、李某伟(已诉)、钟范帆(在逃)等人窜至江永县X镇白象岗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规格为2×0.4的通信电缆线800米,2×0.5的通信电缆线1250米,后由袁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用客车运到广东销赃,得款7316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同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谭品标等人再次窜至江永县X镇X村,盗割在用的规格为2×0.4的通信电缆线200米,2×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所盗的电缆线价值为9956元。同时查明200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黄国旗(已判刑)、梁宪宋(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X镇X村客塘公路边,盗割在用的通信电缆线1700米。后由梁宪宋将盗得的电缆线用面包车运到广东销赃,得款x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x.8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实,在桃川电信公司里听到电线防盗器报警,其显示在桃川镇X村旁电缆线已断,电缆被盗的事实;证人田某某证实,案发现场有五根电杆上的电缆线被剪去,被割的共两根各200米;证人朱某某证实,她目击了有个人爬在电杆上用钢钳在剪电缆线,剪断电缆线后,在地面就有人把剪断的电缆线往河边拖去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了下白象村旁的电缆线有五根被割去,被割两种型号电缆线各200米的事实;证人严某某证实了被盗电缆线有好几百米的事实;证人卢某某证实,被盗去规格为100对的电缆线11杆10档约500米,200对的7杆6档电缆线约300米的事实;证人徐胜新、曾庆利分别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损失价值;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损失;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的概貌;4、同案犯李某伟、谭品标、黄国旗、梁宪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了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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