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运汽车,在邓州市X镇X村潘庙倒车时,将该村村民李××(女,66岁)轧伤,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鲁××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