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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某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杜某某,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任某某,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勇、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谷某某在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人李虎分包的茗雅苑二标段X号楼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开封市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于2008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008元。2008年7月11日,谷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三度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400元。2008年11月13日,谷某某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花医疗费250元。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谷某某3550元。后经工伤认定程序,谷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后谷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谷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汴劳仲裁字第[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谷某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x.63元,并为谷某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度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谷某某系劳动关系,谷某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谷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谷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1、医疗费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70%=38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21.75天×37天=935.63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2.83元/月×12个月=x.9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83元/月×12个月=x.9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83元/月×36个月=x.88元;8、伤残鉴定费300元;9、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2008年3月谷某某受伤至2008年10月评定为柒级伤残,共计8个月)1200元/月×8个月=9600元,以上共计x.93元,扣除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50元,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谷某某x.93元。谷某某于2008年11月提出与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谷某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但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问题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谷某某医疗费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护理费935.63元、交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元,以上共计x.93元,扣除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50元后,应再支付x.93元。二、驳回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数额太高。1、谷某某提供的医疗诊治证明以及其他医疗记录要么记录时间与其工伤时间不一致,要么字迹模糊不能辨认,要么没有证据,根本就不能作为其伤情治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2、被上诉人谷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既然作为对上诉人有重大利益影响的证据,应该是一个完整的鉴定文书,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结论。上诉人无法从谷某某伤残鉴定的证据中看到作出七级伤残结论的依据。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说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处理是不当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本案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以有根据地解决谷某某的伤残程度问题,唯有这样做,才能让上诉人信服。3、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是上诉人的工资表,上诉人从未答应过被上诉人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按照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赔偿项目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谷某某的交通费过高,其本人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加上其交通票据中竟然有连号现象,因此,一审不应简单地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谷某某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职业病鉴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属于劳动法方面的特殊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是最终的鉴定,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范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谷某某在一审时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工资表是领工人从项目经理处领取,项目经理从公司领取,工资表上还有其他人签名,有工资数额。谷某某的工资是符合建筑行业标准的,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4、由于谷某某家离医院远,以她的身体状况只能打的,有时一来一回坐的同一辆车,所以会出现连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信公司对谷某某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权受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工资表显示,谷某某40元/天的工资是符合建筑行业标准的,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认上诉人的工资每天4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根据谷某某家与医院距离和其身体状况,交通费支出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谷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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