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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江永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低速货车载运红砖,从松柏瑶族乡X村驶向松柏方向,途经大背塘路段时,因严重超载,车况不良,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货车冲撞路右边行人王某英、何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王某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低速货车载运红砖(核载1.5吨,实载5.49吨),从松柏瑶族乡X村驶向松柏方向,11时30分途经大背塘路段时,因严重超载,车况不良,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货车冲撞路右边行人王某英、何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王某英在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亲属在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并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尸检报告;4、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本院(2009)永法刑初字第67-X号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受害人的收据;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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