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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其曾极力反对与被告结婚,但由于父母包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毒打,导致多年来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秋,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当着其娘家人面对其再次进行毒打,其因此提出离婚,光山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燕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建住房一套归儿子杨某所有。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腊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燕,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9年,二人在马某镇街道共建楼房一套。2005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X证明、调查杨XX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2005年9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已达6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儿杨某燕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杨某燕现与被告一起打工,由其抚养比较适宜,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幢楼房归由婚生儿子杨某所有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其无权单独作出该种处分,对该项请求暂不予调整。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燕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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