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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6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退休工人,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乙,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春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6月2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武义县X巷红星歌舞厅找女友陶某时与张某发生争吵,李某晓见状就打了陈某甲脸部一拳,陈某甲就用刀朝李某晓身上刺去并随即逃离现场。李某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晓系被他人用单面刀刺破心脏后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傅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略).30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拿出刀是想吓唬李某晓,不知已捅到他,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其该赔,但其本人无力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晓不认识,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是在被围攻的情况下,才挥刀乱舞,刺中李某晓带有偶然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李某晓先打被告人陈某甲脸上一拳,激化了矛盾,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晓有一定的责任。3、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丧葬费应按有关标准,李某、傅某有退休工资,扶养费不应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女友陶某下班后已与他人乘出租车离开,即打电话给陶某,让陶某归,见陶某回,心生愤怒,回其租房内拿了一把长约11.4CM,宽约1.8CM的单刃尖刀藏于裤袋后外出寻找陶某。当晚9时20分许,陈某甲来到武义县X巷红星歌舞厅寻找陶某,陶某见陈某甲走进舞厅即离席躲避。陈某甲在舞厅内寻找后见陶某的表姐王某丙正与张某等人坐在舞厅里聊天即质问陶某去向,在得知陶某与王某丙、张某等人一同来舞厅,而王某丙、张某等人又不肯告诉陶某去向时,陈某甲非常恼怒,并迁怒于张某,为此双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甲边责骂张某边用手用力推张某肩部,此时与张某同来舞厅的李某晓回座位见状冲上前朝陈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陈某甲随即从裤袋中掏出刀朝李某晓左胸猛刺一刀,随后逃离现场。李某晓经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去医药费1992.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晓系被他人用单面刀刺破心脏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退休工人,两人每月工资收入合计1200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

1、武义县公安局武县公(2003)法尸检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晓左侧五六肋骨间、腋前线处有一创口,心脏破裂。被害人李某晓系被他人用宽约1.8CM的单面刃刺破心脏后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义县X巷红星歌舞厅内,从舞池往总台的通道有五节楼梯,在楼梯的南侧墙壁上有一滴状血迹,顺着楼梯从三楼到一楼楼梯头扶手处沾有较多的新鲜血迹。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武义县X路X号二楼被告人陈某甲的租房内后门的木门洞里提取到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在床头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穿留有血迹的红色园领短袖汗衫一件。作案工具单刃刀及红色短袖汗衫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后无异议,供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和所穿衣服。

3、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字(2003)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楼梯扶手上的血迹与陈某甲所穿红色上衣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李某晓所留。

4、证人张某、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3年6月27日晚,张某、李某晓、潘某某、陶某及王某丙五人到武义县X巷红星歌舞厅跳舞,期间,陈某甲来舞厅寻找陶某,因张某未告知陶某去向,陈某甲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张,李某晓见状就冲上去打了陈某甲脸部一拳,陈某甲即拔刀刺向李某晓,随即逃离现场。李某晓、张某追到一楼时,李某晓倒地,胸口处流了许多血的事实。

5、证人陶某证言,证明陈某甲是其男友,2003年6月27日晚8时30分许,张某及张的二个朋友乘出租车接其和王某丙到红星歌舞厅跳舞。约21时许,陈某甲多次打其电话,让其速回,其未回,约21时20分许,其见陈某甲走进舞厅,怕与陈某甲吵就躲了起来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7日晚,其和表妹陶某下班后与张某及张的两个男朋友一起乘出租车到红星歌舞厅跳舞。期间,陈某甲来舞厅寻找陶某,其怕对陶某利而未告知陈某甲陶某去向,之后,其去舞厅包厢找陶,但没找到,后看到舞厅楼梯上都是血,李某晓倒在地上,胸口流血的事实。

7、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陈某甲租房的对面,2003年6月27日晚9时30分许,其下班回到租房门口时碰见陈某甲,陈某甲他在红星歌舞厅打架过了,自行车还在那里,让其帮他骑回来,其就照做了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7日晚,有三个男青年乘其出租车到武义棉纺厂接了二个女的到红星歌舞厅。

9、武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李某晓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11、火化费、墓地费等发票(略)元、医药费1992.3元、交通费350元,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损失的部分依据。

12、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晓亲属于2003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方亲属现金3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判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寻找女友未果而与张某争执过程中用刀刺李某晓的胸部致李某脏破裂死亡,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为泄愤而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的主观心理,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得知女友陶某与他人一同外出后,心生炉火,携刀去舞厅寻找女友未果后,迁怒于张某等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晓在发现陈某甲与张某两人发生争执后,未劝解并直接出手击打陈某甲,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亦是引发本案的一个因素。综观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具体情况,对陈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已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施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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