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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9日以前,原告帮被告贷款及借给被告款共计104,323.93元。1998年5月24日,被告向李玉花借款2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后代被告还了此笔债务及利息共计60,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帮其贷款本金及利息与替被告还款共计431,608元,并支付诉讼期间往返的车费及食宿费用98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乙欠款11笔证明一份。证明截至到1999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替被告还的贷款以及投资款共计104,323.93元,以上一、二笔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2.1分和月息2分,以上三至十一笔约定的月息为1.62分。

证据二,替陈某乙还款60,800元的借条及证明一份(借条是1998年5月24日被告陈某乙为李玉花出具的借条;证明系李玉花出具的还款60,800元的证明)及陈某乙出具的2000年5月18日、2002年3月4日手续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李玉花借款及利息共计60,800元应由被告陈某乙偿还给原告。

证据三,还款计划4份及邮件查单两份;证明被告承诺还原告款但只还给原告很少一部分,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某乙欠原告款及利息本息合计431,608.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替被告还款。经双方算账,截至1999年12月19日,原告先后11次借款给被告或替被告还款共计104,323.93元。其中1989年3月2日,借款2000元,月息2.1分。1989年10月5日,借款5000元,月息2分。其余款月息1.62分。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利息共计244,985元。

2001年5月1日、2003年2月9日、2004年5月30日、2006年2月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均未按计划履行。

1998年5月24日,被告向李玉花借2万元,月息2分,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4日、2004年2月6日、2006年2月6日、2008年8月29日向李玉花承诺偿还此款。但均未偿还。经李玉花催要,2006年11月24日,原告替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共计60,800元,后被告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替其还账,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17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323.93元及利息24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李玉花借款2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60,8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和食宿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十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九角三分及利息二十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四万零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三百六十三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七千四百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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