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矸镇政府工作,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原相识,2001年8月起双方交往甚密。200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3年4月,原告到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郑XX律师处咨询,因郑与被告黄某相识,事后郑打电话给了被告黄某,黄某于同年5月1日、6日分二次交给郑5万元、6万元(被告称是为了考虑单位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何表述上出现分歧,后该11万元被告又拿回。现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6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存在”、“已归还”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的另5万元借款,因无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1686元,被告负担2024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称购房所需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身份证、存单及上诉人告知的密码从银行提取。被上诉人对拿过该款也无异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5万元借款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去5万元系事实,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借款,其要求归还该借款理由不足,上诉人之诉,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