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伟,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摔盆砸碗,闹得家里鸡犬不宁。我为了孩子,上抚老人,下慰孩子,忍气吞声,只求家里平安,被告仍我行我素。经过十年来的痛苦煎熬,现在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我的精神近于崩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且无恢复和好的可能,我在被告被逼无奈情况下,只得提出离婚诉讼,以求精神解脱。为此,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伟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日常生活中,只是因为对同一事的认识不同和处理方法欠妥导致的矛盾,均无破裂家庭之意。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为了聪明可爱的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现在有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