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a,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为x。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费人民币1,391.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电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7.20元。
被告金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设备号基本信息、上海电信公司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宽带新装用户确认单、上海电信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号码为x的设备,应按约及时支付电信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391.80元;
二、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