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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司某某婚约财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某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婚约财礼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某某与袁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按照农村风俗,司某某给袁某送去定亲彩礼x元,并为袁某购买了若干礼品。在双方交往中司某某感觉性格不合,提出分手并追要送出的x元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司某某、袁某为订立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提倡的。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袁某理应返还所收受的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的实际情况,袁某以返还该笔彩礼款的80%,即8000元为宜。至于双方交往中的花费,因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司某某彩礼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司某某送彩礼是自愿的,属赠予性质;二、解除婚约是司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彩礼不应退还;三、袁某为司某某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在订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收受司某某彩礼x元,因双方已解除婚约,司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袁某上诉称不应退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应予扣除给付司某某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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