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贺某某从我处拉煤球,先后欠煤球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贺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赊购煤球,共计欠款x元,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3张。2009年1月21日,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煤球款1000元,原告另收取了被告1597元的煤球款欠条,并以此欠条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赊购煤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数额x元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收取了被告1597元的欠款条,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应当视为是原告对被告债务的部分免除,1597元应当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庭审时诉称这1597元中还有248元没有实现权利,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这248元。本院认为没有实现权利与被告无关,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署名为崔结雨的1053元的欠条是崔结雨给被告的,由被告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且原、被告也口头说过由被告来偿还这1053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由其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诉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署名为崔结雨的欠条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贺某某,故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除去被告偿还的1000元和1597元,被告下欠原告964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