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乙之子。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乙于2006年9月l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08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朱某甲以本案的主要证据睢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睢公(白)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河南省公安厅正在制作撤销决定书为由,要求延期裁判。2008年5月26日朱某乙则以对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撤字(2008)第X号撤销对朱某甲处罚的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据此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2009年6月13日,朱某乙向本院递交了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准许朱某乙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一份,并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程序。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恢复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