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延津县X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是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8年7月17日11时30分,秦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其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归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所有。2008年7月17日住院至2008年11月4日出院,其分别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0天。期间,其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为3454元;3、护理费34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100元,以上5项合计x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8年7月17日11时30分,秦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归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所有。2008年7月17日住院至2008年11月4日出院,原告黄某某分别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0天。期间,原告黄某某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为3454元;3、护理费34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100元,以上5项合计x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11时30分,秦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归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所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面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承担。虽原告黄某某是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但原告黄某某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起因、伤害结果及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按照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则,原告黄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伤害结果自负赔偿数额的40%为宜,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数额的60%为宜。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746.34元,其中医疗费x.2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3454元、护理费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4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划分比例,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应承担共计x.3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5元,被告河南省延津县X乡卫生院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