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民,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担保人李某。系李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陕x奇瑞小轿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至原告所在村X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横山、榆林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并经横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全责。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同意调解,并愿分期支付。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安牙费用、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分三次付清:当场兑现x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下剩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已付x元除外)
二、担保人李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史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