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将坐在路西水泥墩上的杨xx撞翻,造成杨xx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将坐在路西水泥墩上的杨xx撞翻,造成杨xx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X路口北边时,对面过来一辆拉白石灰的大货车,我看不清前面的路,我的车撞到路西边的水泥墩上,我下来车看了看未发现人,就开车到南陈王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晚上,听家里的人说我撞住一个老头。8月2日,我将车卖给了李xx。
2、证人杨时x的证言,证实其哥杨xx于2009年5月18日下午3时在107国道向阳村路口北边出了交通事故,当时他去地里,被一辆轿车撞了。我到现场时看见他在路边沟里小麦地里躺着。民事部分我们双方已经调解,对方给了我x元钱。
3、证人安xx的证言,证实其在107国道路东干活时,听到路上“嘭”的一声,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下,下来一男子,他在路上拾了一些东西放到车上就向北跑了,我看见车牌照号是豫x。傍晚时,听说那个地方撞死人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保险公司接到豫x车主报案,称在汤屯路撞到水泥敦上。我们到南陈王村南头,见轿车头朝西撞在一水泥敦上,拍了照片后,让他往保险公司开车他也没去。
5、证人李耀x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说开车在汤屯路X村X路面上的水泥墩上。我到现场看见车头朝西在水泥敦上撞着,当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了案。
6、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其在宜沟镇X路口北侧时,对面驶来一辆黑色轿车,正走着那辆轿车突然向西拐了一把,我看见那辆轿车撞住了一个老头。然后,那辆车又向东回方向停下来,我们就走了。
7、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其岳父张某某在汤屯路X村上出了事,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的人来了拍了拍照,说保险公司给修车。
8、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xx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杨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10、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0年9月9日,张某某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11、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书。
12、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勘验笔录、照片等。
10、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xx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理。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