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报废农用运输车,装载3.5吨黄沙(核定载重1000千克),从丽水市X区X镇贵溪亭往郑地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大港头镇加油站和庞山乡邮电局时,搭载徐凤花、吴某森、兰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凤和徐月兰某7人;16时30分许,行驶到郑地至高源路段的简易公路时,因避让路上的水坑措施不当,车辆翻入落差20米的山脚,造成车上乘客徐月兰、徐凤花死亡,吴某森重伤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到郑地乡政府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兰某、吴某乙、吴某丙、叶某丁、金某戊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莲都区交通局和郑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且人物混装,在简易公路上行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0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黄金某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